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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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聲請人 簡吉安
簡韻文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珮琪 相對人簡志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04年度家救字第27號),該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再按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費用。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程序費用,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徵收。經本院調卷查明後,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分別至聲請人簡吉安成年之日(即120年5月29日)、聲請人簡韻文成年之日(即121年10月9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簡吉安、簡韻文撫養費各新臺幣(下同)7,929元。本件聲請狀於104年9月4日送達相對人,是聲請人簡吉安、簡韻文係分別請求15年8個月、17年1個月之扶養費,惟就聲請人簡吉安、簡韻文扶養費之請求,已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程序標的價額,故本件程序標的價額經核為1,902,960元【(7,929元×120個月即10年)+(7,929元×120個月即10年)=1,902,960元】,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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