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曉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1日
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3日22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4年8月25日15時40分許,經警徵得陳曉泉及其父親 陳義錫 同意後,在陳曉泉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曉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年9月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87年度偵字第8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7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1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其在南投市○○街之喬安娜網路,向綽號「 阿淵 」之男子購買毒品(參見警卷第5頁),但未指明「阿淵」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從而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不另定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據其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吸食器│1組│├──┼───────────┼─────┤│2│玻璃球(含軟管)│1支│├──┼───────────┼─────┤│3│玻璃球│2支│├──┼───────────┼─────┤│4│鐵製鏟管│1支│├──┼───────────┼─────┤│5│殘渣袋│1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