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壽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
董晉良律師 許喬茹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添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王勇智 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亦已撤回告訴,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右手肌痛,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892號被告陳添壽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壽於民國104年9月13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不慎撞及正步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王勇智,致王勇智受有右手肌痛之傷害。詎陳添壽於肇事致人受傷竟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經王勇智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勇智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添壽之供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人,我若知道││││有人受傷,一定會停下來,││││一定會聽到聲響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王勇智│其遭被告過失撞傷及肇事逃│││之證述│逸之事實。│├──┼─────────┼────────────┤│3│台北市○○○○○道│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數張││├──┼─────────┼────────────┤│4│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王勇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星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