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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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維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72號),判決如下:
主文胡維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補充及更正為「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15行前科部分末補充「胡維屏另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4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17至18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胡維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胡維屏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674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674號被告胡維屏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
下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維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新北地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該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胡維屏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維屏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02年5月,為警查獲前幾天有服用感冒藥水等語,而被告於104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均分別高達4360ng/mL、19380ng/mL,此有該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足稽,又被告前雖辯以服用感冒藥水所致一節,然未提出相關藥品成分以實其說,且一般市面上之感冒藥水如甘草止咳藥水等,於服用後尿液所可能檢出之嗎啡、可待因等成分,亦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情形,核與本件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所不同,據此,難認被告所辯上情足採,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0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