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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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甲德 律師
吳芝瑛 鄭勝智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参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乙○○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於本院調查中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丙○○亦表甲不願追究之意,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李春昌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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