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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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三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簽移本院,經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應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晚上,在南投縣水里鄉羊肉大王店內與其女友會餐並飲用台灣生啤酒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是夜廿一時許,由該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往彰化縣員林鎮;嗣於廿一時五十五分許,駛經彰化縣○○鎮○○路與崙雅路交岔路口時,與對向車道由 李國忠 所駕之WP-026號曉陽商工校車相撞,由警到場處理,經檢測甲○○吐氣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二八克而查悉上情」。
(二)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中:
1、第六行另載:「之台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擦撞到盧宗源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詞。
2、第二段全篇所載:「查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3、第三段全段所載:「按汽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該車出廠時之年度及批號,.....,如他人將其磨掉改製,即構成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核與本案無關,應係贅載,均應刪除。
二、證據及法條除引用聲請書所載外,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在卷。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本件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且其服用酒類經檢測吐氣成分亦非甚高,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公訴人據此為被告求處緩刑,洵屬妥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係依被告求刑範圍內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件係依被告求刑範圍內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