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32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6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竟竊取他人機車,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