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易字第216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41、2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犯罪事實、補充證據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甲○○於96年6月30日晚間12時,在台北市
○○路○段網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10月3日早上另行起意,在台北縣○○鎮○○路○段居所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前開犯行(見本院97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該項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獨立,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家庭狀況、及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未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能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