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 顏義政
盧律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 林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義政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律文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顏義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顏義政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盧律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顏義政原於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之起訴聲明雖為:被告應賠償原告顏義政新臺幣(下同)609,567元,然其中僅勞動費用減損、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項目,為被告於104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案件經判處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所生者,至於原告顏義政請求「自用大貨車及電錶毀損」部分之損害,非屬因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未經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嗣原告顏義政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訴請被告賠償「自用大貨車及電錶毀損」部分之損害,主張係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發生之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經核原告所為應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自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起駛,於行經該路段939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且於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原告顏義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B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盧律文,沿更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939號前,致原告顏義政煞車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致顏義政受有兩側膝蓋及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盧律文則因此受有臉、頭皮、頸部及軀幹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被告為迴轉之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俗稱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行駛,亦不得任意迴車,且被告亦未於迴車時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讓直行車先行後再為迴轉,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侵害伊等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顏義政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8元、看護費用1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因系爭事故致系爭B車毀損,支出拖吊費及修復費共451,185元,且致訴外人 鄭貴雄 之電錶遭毀損,原告顏義政已向臺灣電力公司墊付修復費用5,
144元。而原告盧律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義政609,567元、原告盧律文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自住處前駕駛系爭A車起步,於打方向燈後,欲行駛至中線往東方向前進,而非要迴轉,然於與其住處僅
1戶之隔處,即遭後方原告顏義政駕駛之系爭B車高速碰撞,致其系爭A車左前方保險桿受損,系爭B車在重力加速度影響下,衝到941號對向車道前翻覆,且撞斷2支電線桿及公路公里數指示牌,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顏義政未注意前方路況且超速所致,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就原告所受傷害無需賠償責任;又縱其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自其位於本件路段941
號居所前路旁起駛,沿本件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然其於行經本件路段939號前,適原告顏義政駕駛系爭B車搭載原告盧律文,沿本件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因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顏義政受有兩側膝蓋及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原告盧律文則因此受有臉、頭皮、頸部及軀幹挫傷之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牌照號碼AFY-085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牌照號碼VS-982號、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103年11月4日診斷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103年12月12日診斷書、臺東分局交通事故小組104年9月2日警員 李黃珮琦 職務報告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7號交通事件卷,下稱刑卷,第76頁),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行至該路段939號前為迴轉,致發生系爭事故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等語;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⒈原告顏義政前於偵查中稱:被告當時瞬間變換車道迴轉出
來,橫向擋住其去路,其看到時就將車頭偏向左邊,被告車又突然動一下,就往其車子側身撞上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號,下稱偵卷,第14頁);且原告盧律文前於刑案審理稱:被告剛開始是將系爭
A車停在旁邊,跟我們系爭B車是同向的,後來就突然轉出來,其在案發當時看到被告駕駛系爭A車欲迴轉,顏義政就將系爭B車往左邊閃躲,但是還是來不及,所以就撞倒了等語(見刑事卷第56頁至第59頁反面)。
⒉又案發當日原告顏義政沿本件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
經本件路段939號前,與駕駛A車之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程,業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7號交通事件於10
4年8月18日勘驗卷附本件路段939號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刑卷第39頁),勘驗結果如下:畫面中顯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欲跨越雙黃線迴轉到對向車道時,畫面上方原告二人所駕駛之系爭B車撞到被告之A車的車頭,被告向後倒退之後,再往前跨越雙黃線迴轉,駛出監視器拍攝的畫面外。核與原告所陳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駕駛系爭A車自本件路段旁起駛後,沿本件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行經本件路段939號前,即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乙節,足信為真。
⒊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系爭A車,明知本件路段中央繪有分向限制線,不得擅自跨越,亦未考量自身係轉彎車輛,應禮讓後方直行來車先行,竟為求一時之便,而欲跨越本件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迴轉,進而發生系爭事故,所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過失甚明。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直路(視距良好、有照明)路段,違規由外側車道迴轉不當行駛,且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104年2月25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4月2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104年度調偵字第73號卷第10頁)。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堪以認定。
㈣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部分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顏義政支出醫療費用238元,有臺東基督教醫院門診
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31頁),足堪採認。
⒉原告顏義政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8,000元。查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下肢挫傷併皮下血腫,合併感染及皮膚壞死之傷害,於103年11月4日住院、同年11月7日手術,至同年7月12日始出院,有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堪信於住院期間應需專人看護,則其主張住院9日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每日以2,
000元計算,共18,000元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⒊不能工作損失35,000元。查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至104
年2月3日門診複診5次後,傷口尚未完全癒合,約需繼續休養1個月,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而原告任職於訴外人達谷肉品企業社,102年1月至103年10月之薪資合計為792,
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95頁),足信原告顏義政於系爭事故後,確有1個月無法工作,而其平均月薪為36,000元【計算式:792,00022=36,000】,堪信原告顏義政因系爭事故受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35,000元;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顏義政並未實際休息至一個月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殊難採信。
⒋原告顏義政已為訴外人鄭貴雄向臺灣電力公司墊付修復費
用5,144元。查系爭事故造成系爭B車翻覆,且撞斷2支電線桿及公路公里數指示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顏義政主張訴外人鄭貴雄之電錶因而遭毀損,且已向臺灣電力公司墊付修復費用5,144元,有10
3年11月19日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堪信訴外人鄭貴雄之電錶確因系爭事故遭毀損,與系爭事故據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顏義政為此支出5,144元,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堪以認定。
⒌至於原告顏義政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B車毀損,支出拖
吊費及修復費共451,185元等語。然查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聯宗水電工程行鄭貴雄,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警卷第32頁),且拖吊費及汽車修理費之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亦為聯宗水電工程行,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至20頁),則原告顏義政既非系爭
B車之所有權人,應不得就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顏義政主張被告就系爭
B車之損害,應賠償451,185元,洵屬無據。⒍原告顏義政、盧律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⑴原告顏義政因車禍受有下肢挫傷併皮下血腫,合併感染
及皮膚壞死之傷害,已如上述;而原告盧律文因此受有臉、頭皮、頸部及軀幹挫傷之傷害,有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堪以認定。又原告顏義政為高中畢業,名下無存款,除二輛汽車外無其他財產,平均月收入為35,000元,原告盧律文國中畢業,名下無存款及不動產,現為家管無收入;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而無收入,於102、103、104年曾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領有薪資所得2,600、2,000、1,200元,名下除二輛汽車,無其他財產,目前仰賴女兒提供之扶養費維生等情,此經兩造自陳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6、第87至88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顏義政、盧律文各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原告顏義政為5萬元、原告盧律文為5,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顏義政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08,38
2元【計算式:238+18,000+35,000元+5,144+50,000=108,382】;原告盧律文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
000元,堪以認定。㈤被告是否得主張過失相抵:
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迴轉車速不快,而原告顏義政自後方行駛前來,卻未及閃避,應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以認定。且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原告顏義政於夜間駕駛自大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直路(視距良好、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為肇事次因,有前開104年2月25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4月2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應可認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審酌肇事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得減免20%之肇事責任。從而,原告顏義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706元【計算式:108,382×80%=86,7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盧律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00元【計算式:5,000×80%=4,000】,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104年9月26日發生效力,則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9月27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顏義政86,706元、原告盧律文4,000元,及自104年9月2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顏義政追加起訴,故就該部分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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