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貞松
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勞簡字第八九號返還激勵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業務襄理聘任合約書,並
依約定先向原告預領去激勵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其履約責任額則為真轄
組初年度業務津貼一百二十五萬元,如任職期間中途離職或改聘為業務代表者,
應按不足額比例加計百分之十,一次償還激勵金。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
被改聘為業務代表,業務津貼責任額僅完成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不足之差
額計為一百一十萬八千三百一十五元,經按比例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六千
二百九十八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與所述相符之聘任合約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