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7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應予刪除;證據補充「被告蘇國慶於本院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蘇國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2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員警係因偵辦 馮玉高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對該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監聽過程發現被告疑似向該人購買毒品之內容,遂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通知書,帶同被告返回警局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109年2月21日警詢筆錄、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至10、12、16頁)附卷可參,堪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應已本於相當之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則被告嗣於警詢中同意採尿送驗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㈣復被告於警詢中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成 」之男子,
惟其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均無法提供,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關於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人一節,該分局函覆略以:該綽號「阿成」之男子持用之行動電話由他單位執行通訊監察中,並無查獲該人等語,有該分局109年5月2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250432號函1份(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佐,要難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無由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亦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懲而記取教訓,顯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看守所前從事台電外包商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及胞弟之小孩(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供稱該玻璃球已丟棄(本院卷第61頁),而考量玻璃球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79號被告蘇國慶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0年10月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1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9年2月21日16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國慶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果報告(檢體編號:109M│書,於109年2月21日16時13分許採│││022)│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行。│││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9M022)││││⑶本署鑑定許可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