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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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7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民國78年間,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
落台中市○○區○○段1108、1109地號土地,與被告合建「中港新都中心大樓」之房屋,該建物以立體分法由被告分得60%、原告分得40%。惟系爭建物於82年間興建完成後,因被告實際興建之建物狀況與原先約定多有落差,原告以被告涉嫌詐欺提起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2830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被告再以原告涉嫌誣告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468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88年度議樸字第959號駁回再議確定。其後,被告以原告實際分得之面積超過約定數量,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超過面積之款項,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經被告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建上字第26號案件審理時,就該建物地下一樓編號
8、9停車位因規劃及施工因素,造成該2車位無法同時停放車輛之問題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為:本件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地下一樓編號9停車位之使用權永久讓與被告,並同意配合重新規劃停車位,規劃後新的編號9停車位仍由被告使用。兩造於成立和解後維持系爭2車位之原有使用狀態,即編號8停車位停放車輛、編號9停車位無停放車輛,在重新規劃編號9停車位之前,被告應不得於該停車位停放車輛或以其他方法造成編號8停車位無法使用。詎被告於95年7月間將報廢車輛放置於編號9停車位且未曾移動,致原告無法於編號8停車位停放車輛,故意使原告受有損害,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及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停放在編號8、9停車位上之車輛,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編號8停車位,以排除原告所受侵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放置於台中市○○區○○段1108、1109地號土地
中港新都地下室一樓編號8、9停車位上之車輛移除,且不得以其他方法妨礙原告使用該編號8停車位之使用。
⒉就前項聲明前段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依兩造成立和解之內容,編號9停車位應歸由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現場並未劃有停車線以區分編號8、9停車位,兩造約定分別使用該停車範圍面積之一半,該編號9停車位係位於靠近升降梯之位置,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並未超過約定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依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6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於94年4月14日所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內容所載,坐落台中市○○區○○段1108、1109地號土地中港新都心地下室一樓編號8之停車位使用權人為原告,編號9之停車位使用權人為被告。而被告現於系爭編號9之停車位上停放汽車1部。且其在編號9停車位停放之車輛,客觀上並未占有編號8之停車位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建物地下一樓編號8、9停車位因規劃及施工因素,造成該2車位無法同時停放車輛,故兩造於和解後應維持系爭2車位之原有使用狀態,即編號8停車位停放車輛、編號9停車位無停放車輛,在重新規劃編號9停車位之前,被告應不得於該停車位停放車輛或以其他方法造成編號8停車位無法使用等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出上揭和解筆錄為證,然依該和解筆錄記載有關系爭停車位之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即原告)願將台中市○○區○○段1108、1109地號土地中港新都心地下室一樓編號9停車位使用權永久讓與上訴人(即被告),被上訴人同意配合在地下室一樓重新規劃停車位,規劃後新的編號9停車位亦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不得將該停車位另行出售或出租他人。」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證,是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顯無可推論出被告於為和解時,有承諾在重新規劃編號9之停車位前,被告不使用編號9之停車位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可採。
㈡系爭編號8、9停車位之專用權既分屬原告、被告所有,且被
告現確有在編號9之停車位上停放車輛之事實,既已審認如前述所述,則本件尚應審究者,即應為:⒈被告於編號9停車位上停放車輛,是否有妨害原告所有編號8停車位所有權或占有權之行使,被告得否請求除去?⒉被告於編號9停車位上停放車輛,有無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應符合請求權人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須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相對人之占有為無權或出於侵奪等要件。又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其要件亦同。亦即請求權人為占有人或依法得行使占有權之人;相對人須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相對人之占有為無權或出於侵奪等要件。經查,本件系爭編號9之停車位使用權,經兩造於94年4月14日另案為訴訟上和解後,原告已經將該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讓與被告,是被告自得基於其對系爭編號9停車位之專用權而為占有使用;雖被告於編號9停車位上停放車輛,然其所停放之位置並未逾越侵入原告所有編號8之停車位,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既未侵奪原告所有編號8之停車位,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與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或同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行使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該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妨止侵害,自非可採。
⒉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然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考)。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且若當事人間無行使權利之情形,自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所有系爭編號9停車位上停放報廢車輛1部,且迄今未曾移動,是被告此舉之目的僅在使原告無法於系爭編號8停車位停車,造成原告之損害,顯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等語。然查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係在系爭編號9停車位上,且未逾越其所得使用之範圍,而未侵入原告所有系爭編號8停車位之事實,業已如前所述;而查停車位之使用,本即係供停放車輛使用,被告於其所有停車位上停放車輛,並未超出停車位使用之一般觀念,能否謂被告之使用其所有停車位之目的,係以損害原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而有屬權利濫用之情事,已非無疑;況被告僅係單純使用其所有系爭編號
9停車位,並未有對原告主張權利之事;亦即當事人間並無行使權利之情事,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且若謂被告於其有專用權之停車位上停放車輛,因之造成原告無法同時停放車輛而使用其有專用權之停車位,為屬權利濫用;則於被告將該車移除後,如改由原告於系爭停車位上停放車輛,亦將造成被告無法同時停放車輛而使用其有專用權之停車位,是否亦謂此時原告為權利濫用?自非事理之宜。實則,本件因被告之使用其所有編號9停車位後,將可能造成原告無法在其所有系爭編號8停車位上以通常進出之方法停放車輛,乃係因該二停車位之設置及規劃不當所致,即因該二停車位之面積及間距過小,且兩側分與牆壁及升降梯相鄰,致如其中一停車位有停放車輛時,另一停車位如欲駕駛車輛進入停放,將造成駕駛人無法正當開啟車門離開車輛,不論任何一停車位先行停車,均將造成另一停車位無法正常停放車輛之結果;其之有此結果,毋寧是該停車位以此方式設置之當然結果,並非有一方對另一方行使權利之結果,自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非可採,是其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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