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九號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竟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止,在台中縣潭子鄉朋友住處內等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其下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經警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內對乙○○採尿,送至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影本一份附卷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九號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除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外,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予以起訴,因該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二次後,仍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九號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悟,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曾在台中縣潭子鄉朋友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情。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經警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大甲分局刑事組內對其採尿,送至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部分則係呈「陰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報告及確認結果報告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嗎啡或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從尿液中無法檢驗分辨係施打(或吸食)嗎啡或海洛因;又一般人施打嗎啡或海洛因後,於尿甲○出煙毒反應時效,需視施打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內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發現煙毒反應,且個人體質之不同,亦會影響時效,故通常採尿化驗煙毒反應,應以施打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七九年二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即採尿前數日,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即與其自白相符,然被告採尿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陰性反應,即無法證明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人證、物證、書證足資證明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該自白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是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該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