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丁○○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甲○○因與丙○○之兄 廖繼斌 間有財務糾紛,欲尋找廖繼斌出面解決,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夥同丁○○、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由綽號「阿傑」之人持無殺傷力之手槍一把,乙○○、甲○○分持所有之棍棒一支,共乘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一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中市○區○○○街○○○號丙○○住所找尋廖繼斌,四人未經丙○○之同意,即強行進入上開住所(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適因廖繼斌外出不在,而丙○○又對廖繼斌之行蹤無法交待,甲○○等四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綽號「阿傑」之人以上開手槍之槍托毆打丙○○,乙○○則以上開棍棒毆打丙○○(均未成傷)以為恫嚇,甲○○等人因尋找廖繼斌未獲而離去,復推由甲○○、丁○○分別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九分許、十九時十七分許以丁○○所使用之○九二○─一二二二二九之行動電話聯絡丙○○家中電話號碼(○四)000000號電話,接續恫稱:如於當日(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二時廖繼斌未回電,不出面處理,將給丙○○好看等語,而以上開加害身體之言詞及行為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嗣為警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查獲甲○○、乙○○二人,並扣得乙○○所有之棍棒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妻 李佩岑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可參,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被害人丙○○家中欲找尋廖繼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任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僅有拿棍棒揮一下,且被告丁○○打電話給丙○○時,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偵查中曾稱:伊並未打電話向丙○○恫嚇,是被告丁○○講的(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正面);參諸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第一通電話係伊打的,第二通電話方係由被告丁○○打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害人之妻李佩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等曾打二通電話至伊家中,要被害人丙○○接電話,二通電話的聲音不同,丙○○聽完電話之後很生氣(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稱:係被告乙○○以棍棒毆打伊的等語以觀,則被告乙○○既於被告丁○○打電話時在其一旁(方知上開恐嚇之言詞係由被告丁○○所講),而被告甲○○打電話為恐嚇之行為,又在被告丁○○之前,足見被告乙○○確實參與上開恐嚇被害人之犯行。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等與綽號「阿傑」之人毆打被害人恫嚇在先,繼又以電話言詞恐嚇於後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等與綽號「阿傑」之四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渠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丁○○素行不良,被告乙○○於犯罪後於猶飾詞狡卸,顯不知悔改, 暨渠 等僅因財務紛爭,動輒攜械以暴力恫嚇被害人,惟犯罪後已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業表原諒之意,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棍棒一支,為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另被告甲○○所有之棍棒一支,及綽號「阿傑」之人所持之無殺傷力之手槍一把,雖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等侵占住宅之犯行予以論列,惟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中表明告訴之意,且與上開恐嚇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審究。惟按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之犯行,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撤回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