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曾有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住處,酒後與父親甲○○起爭執,因丙○○起身欲離開,甲○○手抓丙○○衣袖不讓其離去,丙○○明知甲○○曾因車禍輕度中風(一手一腳活動較不便),不易站穩,且年近五十歲餘活動不便,應注意其行止之安全,並能注意而竟未注意,於甲○○手抓不讓其離去時,竟順手推開甲○○,致甲○○不支倒地,丙○○衣袖因而遭撕裂,頭部亦因遭拉扯反彈力量過大而撞及牆壁(有成傷,但未驗傷),丙○○見狀遂緊急將甲○○送醫急救,至醫院時,方由醫師取下甲○○手握之丙○○遭其撕毀之衣袖,惟甲○○仍因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頭皮裂傷三公分、左耳血腫及淤青、兩肘多處擦傷及兩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已達到難治,且於身體機能有嚴重影響程度之重傷害。丙○○於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速將甲○○送往醫院救護,於承辦警員 王政哲 前往了解時,主動告知其犯罪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妻乙○○○訴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 吳火星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證訴情節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 沙鹿 童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且本院依職權就被害人甲○○之傷勢函查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該院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九)沙鹿 童欽 字第六三四號覆稱:「..其病情應可屬難治,且於身體機能有嚴重影響之程度」等情,有該院函文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甲○○於前因車禍受傷後,即傷到腦部,頭部不清楚且會亂罵人,行動有些跛拐,為被告所直承,則被害人平日行止即較常人不便,自無法承受外力擅加之推擠,乃為被告所明知,且應注意之事,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故意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惟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僅坦承:案發當時伊欲離去,遭父親甲○○拉扯,順手將甲○○揮開,甲○○就倒地受傷,伊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伊有喝二瓶酒,並未使用任何兇器等情;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王政哲到院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接獲救護車轉報案發地點有傷者,遂前往現場處理,至該處時僅發現現場有一攤血跡,房間內有一阿婆( 古邱娣 妹,被告祖母)躺在床上,伊有問阿婆但她不知發生何事,伊隨即趕往醫院,發現被告未著上衣在醫院,而傷者手上尚有一段衣服,伊以為傷者遭捆綁,待拍照後再請醫師取出該衣服,才知是傷者緊抓該衣服不放,被告當時有說他與傷者爭吵經過,且伊有看到被告頭部確實有受傷,現場並未查獲任何可疑兇器等詞綦詳;而案發時僅被告與被害人在場,而依被告所陳案發經過,亦與證人王政哲前往現場勘查情形及所查扣的遭撕毀衣物形狀大致相符,且案發時被告頭部亦確實受有傷勢(僅未驗傷),現場復未查扣任何可疑兇器,足見被告所辯係因伊欲離去但被害人緊抓其衣袖不放,伊揮手衣袖遂斷裂,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乙節為可採信,況被告與被害人雖常有爭吵,但並未實際動手毆打被害人(僅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酒後毆打乙○○○,但未驗傷),為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所指明,且被告與被害人畢竟為父子骨肉天性,被告應無傷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之主觀犯意,否則亦不致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隨即將之送往醫院救護治療,益徵被告並無傷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之故意,充其量僅違反其注意義務而已,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又被告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即將甲○○送往醫院救護,於承辦警員王政哲前往了解時,主動告知其犯罪經過,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有證人王政哲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紙可證,是被告犯後行為亦符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向來有飲酒習慣,前亦曾因用藥駕車案,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並執行完畢,此觀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明知飲酒誤事,卻仍未戒絕,此次復與被害人發生爭吵,甚而導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如此難治之傷勢,人倫悲劇,情何以堪,惟考以其案發後並未逃避責任,速將被害人急救送醫,犯後復能直承犯行,頗有悔意,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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