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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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告訴人戊○○應被告乙○○邀約前往乙○○位於台中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欲處理售地糾紛,豈料戊○○甫至門口,被告乙○○、丙○○父子即基於共同傷害戊○○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戊○○身體,並將戊○○壓倒在地,致戊○○受有左上臂紅腫傷口十三乘七公分、右肘紅色傷口二乘二及一點五乘一點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瑕疵未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傷害罪嫌,係以右揭情事,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甚詳,並與證人 林意真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為證等情為憑。而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告訴人戊○○至其等住處時無人在家,適被告丙○○從外返家,即遭告訴人謾罵,而被告乙○○是在鄰人 廖炎山 住處參加喜宴,經被告丙○○喚回住處,即遭告訴人謾罵攻擊,其一邊用手抵擋告訴人攻擊,一邊往後退,二人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且證人林意真亦未在現場,所言不實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意真雖於偵、審中均證述案發當時是在被告家轉角處,並繪有現場位置圖在卷可參;惟經本院訊之在場證人即被告鄰居甲○○則證稱:僅看見告訴人二次,均係一人來,也一人離開,第二次係坐計程車來坐計程車走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則證人林意真是否在現場,已屬可疑。且核告訴人戊○○之指述情節與證人林意真之證言,亦有未合之處,此徵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係:「我是離開現場後到巷角與我女兒會合走到馬路上坐計程車到派出所,派出所警員告訴我要我到省立醫院驗傷再去他們家抄住址再告他們,我是先到他們家抄住址,抄好後我又坐計程車到省立醫院驗傷,但因太晚了,所以我隔天再隔天才到省立醫院驗傷」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情,惟證人林意真先於偵查中謂:伊見其母遭被告二人毆打,即以電話報警,烏日派出所警員到現場叫告訴人提出告訴,始行離去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於告訴人受傷後坐計程車至警局,警員未作筆錄,嗣又坐計程車前往被告住處抄住址,抄完後就騎機車回家云云(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等情,比對之下,證人林意真並未提及告訴人至省立醫院驗傷之事,且所述回家之交通工具為機車亦與告訴人指陳及證人甲○○證述之計程車亦不相符合。復查,案發當日並無警察至現場處理之事實,除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外,復經在場目擊當時情狀之證人甲○○到庭證述甚詳;又告訴人所述至警局報案一節,經本院訊之當日於告訴人所指案發時段值勤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丁○○、庚○○及己○○均稱對本案及告訴人母女二人沒有印象等語,且經本院調閱案發當日烏日派出所之受理民眾報案及工作記錄資料,亦查無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記錄,此有該烏日派出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受理民眾報案及工作記錄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則證人林意真於告訴人與被告爭執時是否確有報警處理、事後告訴人母女二人是否確曾至烏日派出所報警等情,亦均屬可疑。既證人林意真證詞前後不一,且其證言又與告訴人之陳述未盡相符,其所為證言自難予採信。次查,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開具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有該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距案發之日已有二日,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確係出自被告二人所為,誠屬可議。按告訴人先於告訴狀載稱係由被告乙○○揪住其頭髮橫施毆打,被告丙○○亦參與攻擊行為,後於偵查時則陳稱係被告乙○○將其壓在地上,丙○○則用腳踢云云,核其所述與診斷證明書上受傷部位係在左上臂及右肘之記載已有未合;再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發生口角並有肢體動作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聽到聲音我出去時看到戊○○邊講話邊帶動作,戊○○一直向前乙○○一直退後,乙○○手一直檔,我出去看到時就將他們二人支開」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左上臂紅腫傷口十三乘七公分、右肘紅色傷口二乘二及一點五乘一點五公分之傷害,此依該等傷勢部位及力學上之推斷,顯係相互間單純肢體動作所致之機率較被告二人以不法腕力毆打告訴人所致之機率為高,是綜合前開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以觀,亦尚難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如告訴意旨所指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證明被告 林進明 及丙○○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所示意旨,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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