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鑑驗淨重貳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鑑餘淨重計參拾伍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有賭博罪、毀損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毀損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又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甲○○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另行起意,於保護管束期間中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起,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為警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三其暫住處查獲,並在該址客廳之桌子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二.八公克,鑑餘淨重二.五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約為三七.五公克及一.五公克,鑑餘淨重分別為三四.二八公克及一.一四公克,計三五.四二公克)、空袋一只、電子秤一個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自停止戒治出所後,即未曾再施用毒品,上開扣案物品均非伊所有,扣案海洛因,伊不知是何人所有,扣案安非他命小包的是 陳皇明 所有,其餘扣案物品均係 廖福全 所有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右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省立台中醫院檢驗室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又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業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0)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已足證被告確有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無疑。又扣案白色粉未毛重二.八公克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為二.五七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九八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而上開二包安非他命,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鑑餘淨重分別為三四.二八公克及一.一四公克,亦有該局出具之刑鑑字第後六○○○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二)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查扣之物何人的?)乙○○(即被告妻子,現於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云云,嗣於審理中復為上開辯詞,核其所辯先後不一已難憑採。況被告已於警訊中坦承:上述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二.八公克,鑑餘淨重二.五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包(鑑餘淨重分別為三四.二八公克及一.一四公克)、空袋一只、電子秤一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均為伊所有等語,參以上開扣案物品,係警察於被告上開暫住處客廳桌上所查獲,當時被告確在現場,亦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乙節,足證該等扣案物品確均為被告所有無疑。至乙○○於審理中雖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為警查獲時,尚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約三、四包放在中華路一段一二一五號十一樓之三號,未被警察查獲,那時伊叫伊友人「 沈英智 」幫伊藏起來,「沈英智」藏在那裡伊不清楚,因伊是在要出門之前,把藥交給「沈英智」,請「沈英智」幫伊藏起來,伊尚未回到該址租住處就被警察查獲了,警察沒有帶伊回該址搜索云云。惟乙○○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所證本有偏頗被告之虞,參以毒品乃係違禁物,購買不易,且價格昴貴,乙○○復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習慣,則徵諸常情,乙○○豈有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由他人代為藏放之理,是乙○○所證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又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等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八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此外,復有前揭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二.八公克,鑑餘淨重二.五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包(鑑餘淨重分別為三四.二八公克及一.一四公克)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毀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二‧五七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鑑餘淨重分別為三四.二八公克及一.一四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雖均係被告所有,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