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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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乙○○任職於中央信託局聯安服務處(下稱聯安服務處),丁○○、戊○○任職於眾信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信公司),該公司係中央信託局之外包單位,前開四人均係從事人壽保險業務之人員,雙方所散發之宣傳單內容相同,丙○○因懷疑其所散發之宣傳單被丁○○回收,為查明事實,乃與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由不知情之同事 陳麗芳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丙○○之授意,打電話給丁○○,聲稱係保險客戶,要見面商談保險事宜,約好時間地點後,丙○○再委請不知情之同事 林文彬蔡淑芬 (以上二人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起前往赴約,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雙方在台中縣○○鎮○○路○○○號四季紅茶坊見面,林文彬、蔡淑芬與丁○○、戊○○談論保險事宜沒多久,丙○○在旁即出手取走丁○○隨身攜帶之數份宣傳單回收資料,欲查明是否自己所散發之宣傳單,並脅迫丁○○、戊○○二人隨同前往設於台中縣○○鎮○○路一三五之三號之聯安服務處商討解決之道,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丁○○、戊○○因資料被人取走,且被丙○○等人包圍,因而心生畏懼,只好聽從丙○○之指示,由丁○○開車搭載戊○○,乙○○隨車監視,將丁○○與戊○○帶回上開聯安服務處之辦公室,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戊○○從聯安服務處打電話給眾信公司經理己○○,經己○○至聯安服務處處理後,至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始由己○○帶丁○○與戊○○離開。
二、案經丁○○、戊○○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固坦承為查明宣傳單是否遭回收而設計約告訴人丁○○與戊○○出來,丙○○並取走告訴人之數份宣傳單回收資料,再帶他們到聯安服務處商談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將宣傳單拿過來看一下,看完後就當場還給丁○○,伊有徵求丁○○、戊○○同意才一起到聯安服務處,並無脅迫之行為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當時有徵詢丁○○、戊○○之同意,才坐上車子幫他們帶路,並無任何強制之行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日到四季紅茶坊時,另二人與伊二人談了一會兒後,被告丙○○就將丁○○之數份宣傳單客戶資料拿走,並表示要跟他們走,後來又有約十人左右圍過來,伊二人很害怕,不得已才開車跟他們走,被告乙○○當時是自己打開車門坐在後座,表示要帶路, 伊等 並未同意讓他上車,他還是上車,經理帶伊二人離開聯安服務處時,才將丙○○取走之資料拿回來等語綦詳,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眾信公司經理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戊○○當時打電話給伊說她與丁○○被人帶到聯安服務處,伊問她為什麼去那裡,她說對方把重要客戶資料拿走不還他們,且有十幾個人在旁邊,他們只好跟著對方過去,伊到聯安服務處處理時,丁○○告訴伊說有一男子(指丙○○)拿走他的客戶資料,並要丁○○、戊○○跟著回去他們公司談,對方並派另一名男子(即乙○○)坐上丁○○之車一起到聯安服務處,要他下車他不願意,嗣後伊等要離開聯安服務處時,才拿回丁○○被取走之客戶資料等情屬實。雖證人即聯安服務處經理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天前往四季紅茶坊時,看到丙○○向丁○○借宣傳單來看,丙○○看完後就還給丁○○,並沒有強迫丁○○、戊○○二人到聯安服務處云云,然該證人前開所供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回 至聯安服務處時將丁○○之客戶資料放在桌上等語不符,且若告訴人丁○○、戊○○之客戶資料未遭被告丙○○取走,及未被丙○○等人包圍,衡情告訴人二人當不致會隨同前往被告二人任職之聯安服務處,又證人甲○○為聯安服務處之經理,與被告二人為同事關係,難免有偏頗被告二人之虞,故其前開證言,尚難遽採。再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當時知悉丙○○懷疑宣傳單遭丁○○回收而與丙○○共同前往四季紅茶坊查明事實之情,依此,被告乙○○仍在未經丁○○之同意下,即擅自坐上丁○○之車一同前往聯安服務處,堪認被告乙○○就強制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被告二人應係以取走丁○○隨身攜帶之數份宣傳單回收資料及數人包圍與隨車監視之方式,脅迫告訴人二人隨同前往聯安服務處,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甚為明顯,故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一強制行為同時使告訴人丁○○、戊○○二人受害,係一行為而觸犯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之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僅為查明散發之宣傳單是否被告訴人丁○○回收,即以取走告訴人丁○○之宣傳單及數人包圍、隨車監視之脅迫手段,使告訴人二人一同至被告公司而行無義務之事,其等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危害其等身心安全匪淺,且被告二人於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悟,本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二人係因懷疑宣傳單被告訴人丁○○回收,影響同業競爭之權利,始為本件行為,情節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所犯本件強制行為之情節非重,其等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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