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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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甲○○所犯法條。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証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於起訴書証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僅記載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而未指明被告涉犯法條為何。惟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幣券罪,第一項之行使收集或交付偽幣罪與第二項收受後知情之行使交付偽幣罪,二者刑度相去甚遠,為維被告權益及其辯論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