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東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蔡東霖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353條第1項、第3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自10
3年4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353條第1項、第3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其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居住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且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已從上址住處搬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