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228號聲請人 許順興 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被告 鄭兆平
詹叔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1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4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亦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按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許順興以被告鄭兆平、 詹淑榛 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4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年9月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1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之居所係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是聲請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又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114號處分書係以掛號郵寄向聲請人上開居所送達,經郵局投遞人員於104年9月25日送達,並經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並蓋有中山庭樓收發章一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104年9月25日合法送達並生效,是聲請人就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其收受上開處分書之翌日即同年9月26日起算前揭1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於104年10月5日屆滿。惟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及理由狀雖記載製作日期為104年10月5日,但遲至104年10月6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此有蓋於該聲請狀首之本院收文戳印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而104年10月5日為星期一,非為星期假日,是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首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文家倩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