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一祥
李宗錡梁振寧姜幃傑魏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16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籌碼玖拾玖個、賭資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一祥、李宗錡、梁振寧、姜幃傑、魏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撲克牌1副、籌碼99個、賭資新臺幣3,0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固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惟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
三、經查,被告宋一祥、李宗錡、梁振寧、姜幃傑、魏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籌碼99個、賭資新臺幣3,0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經被告宋一祥、李宗錡、梁振寧、姜幃傑、魏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足認扣案之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