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史新宇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上訴,依其上訴主張意旨:行政訴訟庭載明傳喚證人卻未為傳喚之,且舉發之員警當庭提示之蒐證影帶不完整,且亦無提供礦泉水予違規人(即上訴人)使用,蓋新聞曾有因此抗告酒駕成功案例之報導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違誤,尚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有何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自難認已對原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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