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號103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鳳娥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訴訟代理人 梁忠森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6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98年間,分別自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福音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將存款匯入其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97年合計匯入新臺幣(下同)21,300,000元、98年合計匯入6,500,000元,經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除核定原告97年度及98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21,300,000元及6,500,000元,應納稅額分別為4,677,000元及430,000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分別計4,677,000元及43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雖將其帳戶存款匯入○○○之銀行戶頭,但隨即轉為定期存單,並由原告保管定期存單,○○○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亦由原告保管,此種借用親屬名義擁有財產,並非贈與,被告未查明系爭資金移轉之真意,違反舉證責任。又被告援引之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係課徵遺產稅之事件,與本件事實法理相異,應不得援引。至於○○○於100年12月21日之說明,真意在於證明原告無贈與之意思,其雖將利息所得列入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繳稅,至多僅能論及原告是否有分散利息之可能。(二)被告無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有關贈與雙方意思合致之規定,逕推定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顯有違誤。且查本件屬性是否為贈與,在存有重大歧異下,被告應比照所得稅法第78條之催報程序履行通知義務,其逕按1倍科處原告罰鍰,顯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核定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一)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或提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97、98年度間自其萬泰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將存款匯至○○○中信銀行帳戶,97年度計21,300,000元,98年度計6,500,00元,○○○於上開款項匯入帳戶之當日或次日,旋以自己名義轉存定期存款(部分併同○○○帳戶存款轉存定期存款),各筆定期存款利息按月自動轉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於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將存款利息列入各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該當課徵贈與稅之構成要件。原告雖稱其與○○○間並無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乃寄託關係云云,惟迄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致被告無法認定所稱為實。(二)本件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業如前述,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任,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4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財政部98年3月5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97及98年度所漏稅額4,677,000元及430,000元,各處1倍罰鍰4,677,000元及430,0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24條第1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第4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又「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明定。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具大量性行政之事務性質,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契約訂立等課稅資料不若契約當事人,而契約當事人之主觀意思亦非不可由客觀上所存之各種資料加以推知。故稅捐稽徵機關就當事人課稅要件事實為舉證,如從客觀上所為各種調查,足以推知課稅要件事實之成立者,即難指為未盡舉證責任。另衡諸財產變動之原因關係倘非贈與者,當事人間通常留有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作為清償債務之憑證,而親子間財富資源之移動係以無償為常態,且有關財富資源移動之原因關係及證據資料,亦主要掌握在親子內部間,稅捐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故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亦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掌握之財產變動原因關係,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說明及提出證據資料之協力義務。倘稅捐稽徵機關就親子間財產關係變動之原因事實,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已可推知有贈與或其他以贈與論之情事,而納稅義務人對於財產變動之事實,就其所得支配或掌握範圍,卻無法盡其協力義務而清楚說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足憑之證據資料,則基於此事實類型特徵基礎下之經驗法則,其原因關係就可能係出於無償,稅捐稽徵機關自得依職權認定財產變動之原因關係為贈與或其他以贈與論之情事,並據此核課贈與稅。
(三)經查,本件原告先後於97年4月10日、5月7日、6月26日、7月1日、9月16日、10月13日,自萬泰銀行帳戶分別將存款2,000,000元、2,000,000元、8,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0元、2,800,000元,合計21,300,000元轉匯至其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於98年2月9日、9月2日,自聯邦銀行帳戶分別將存款2,500,000元、4,000,000元,合計6,500,000元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上開款項匯入帳戶之當日或次日,旋以自己名義轉存定期存款(部分匯入款項併同○○○帳戶存款轉存定期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8至38頁、69至81頁、105至151頁)。
而原告雖主張係借用○○○名義寄存上開款項,並無贈與之事實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可資勾稽採信之具體證據以為證明,故被告依上開客觀證據,以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帳戶,並經其受領(未表反對意思並轉作定期存款),認定原告係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並經其允受而生贈與之效力,應成立贈與行為,核定原告97年度及98年度贈與總額及應納稅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堪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空言訴稱將借用其女○○○名義存款,並無贈與事實云云,委無足採。
(四)又查,贈與稅之課徵採申報主義,贈與人有就其贈與行為依法申報贈與稅之義務。原告於97年度及98年度分別將系爭資金21,300,000元及6,500,000元,無償移轉給其女○○○,應成立贈與行為,已如上述。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期限內辦理贈與稅申報,縱無故意,因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亦難辭其過失漏報之責,故被告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原告97年度及98年度應納稅額4,677,000元及430,000元,分別處以1倍之罰鍰各4,677,000元及430,000元,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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