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祺皓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祺皓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祺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祺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中各宣告刑欄之末,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之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