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再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54號再審原告 蔡慈娟
蔡季芩 再審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010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
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分別係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蔡季芩,該判決因再審原告蔡季芩未提起上訴,又再審原告蔡季芩設籍於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0
2年12月6日屆滿,因該日適逢假日,故延至於102年12月
8日確定。而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3年1月9日屆滿,再審原告蔡季芩於
103年5月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期。另再審原告蔡慈娟部分,於102年11月18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於102年1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該判決因再審原告蔡慈娟未提起上訴,又再審原告蔡慈娟設籍於嘉義縣,扣除在途期間9日,已於102年12月27日確定。次查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9日,算至103年2月4日,該日適逢年假,以次日(5日)代之,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3年5月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期。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固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均自知悉時起算,惟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而再審原告未於書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於法自有未合。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