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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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1號103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文良 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光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
1月9日院臺訴字第10301206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其中關於駁回訴外人 顏映麗 之簽證申請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日與越南籍女子顏映麗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顏映麗嗣於102年6月18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該辦事處以原告與顏映麗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2年
7月10日 胡志字 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顏映麗之簽證申請。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之胞弟先前在越南工作,認識顏映麗之乾姊,進而介紹伊與顏映麗認識,兩人認識交往1年,伊為求有一伴侶照料生活,而與顏映麗結婚,兩人確有結婚及共同經營婚姻與家庭生活之真意。惟伊與顏映麗赴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接受簽證面談時,該辦事處人員所詢問題皆為1年前發生之事情,致其2人無法清楚陳述,惟渠等之婚姻確屬真實,被告逕依該面談紀錄中之細微末節,認定其2人之婚姻為虛偽,進而駁回顏映麗之簽證申請,顯屬率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有關簽證之准駁,係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且應斟酌國家利益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應屬高度(國際)政治問題,而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範圍,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縱其行為形式為行政處分,但其實質內涵應為不受司法管轄之政府(高權)行為,是原告對於被告駁回其配偶顏映麗簽證申請之決定,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並非本件簽證申請駁回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再者,顏映麗為越南籍人士,以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分別對原告及顏映麗進行面談,認為雙方對結婚重要事項之陳述顯有出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審核原告與顏映麗間之婚姻難認屬實,顏映麗對於申請簽證來臺之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其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首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
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被告稱關於簽證核發係屬高度政治性問題,司法不宜介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機關所為駁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又前述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復按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經查,原處分係就顏映麗提出之來臺簽證申請予以駁回,有顏映麗所提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及原處分各1件,附原處分卷第
2、3、78、79頁可稽,故原處分之相對人為顏映麗,並非原告,原告本人之權利或利益,亦未因原處分駁回顏映麗來臺簽證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又原處分雖以顏映麗與原告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駁回顏映麗之簽證申請,惟該行政處分並未直接發生使原告與顏映麗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則原告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認原處分上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實體上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駁回顏映麗之簽證申請所提訴願,理由雖有不當,惟認為原告對原處分所提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駁回顏映麗之簽證申請及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係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應予駁回,兩造就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實體事項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說明。
六、原告另就被告駁回其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所提撤銷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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