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家選任辯護人傅文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8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宏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取款密碼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供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工具,使受詐騙人及警方追查困難,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自稱「林經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成員指示,於民國
100年7月4日16時10分許,至位於 臺北市 ○○區○○○路○號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站(下稱臺北車站)東三門之7-11便利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儲金簿影本、駕駛執照影本交予自稱「林經理」助理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成員收受;再於同日16時45分許,續依「林經理」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前述自稱「林經理」助理之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日傍晚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 黃文鎮 佯稱:黃文鎮先前在拍賣網站購物,轉帳時設定有誤,需再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黃文鎮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至位於花蓮市○○路○○○號國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電話指示,以金融卡轉帳之方式,自其於郵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2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
(二)於同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 鄒昇衛 佯稱:其係奇摩拍賣網站賣家,鄒昇衛先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轉帳時設定有誤,需再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鄒昇衛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電話指示,以金融卡轉帳之方式,自其於郵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2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三)嗣因黃文鎮、鄒昇衛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將系爭帳戶列為通報警示加以凍結,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文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鄒昇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黃文鎮、鄒昇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告訴人鄒昇衛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後,所陳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因認證人鄒昇衛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告訴人黃文鎮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之事由,卻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87號卷,下稱士檢偵查卷、第48-5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583號卷,下稱板檢偵查卷,第45-47頁),及黃文鎮、鄒昇衛郵局儲金簿交易明細、王宏家聯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士檢偵查卷第28-40頁、板檢偵查卷第52頁、第64-68頁)分係警員當場受理民眾報案後,本於職權,如實將民眾報案資料即時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公文書,或金融機構於通常業務過程,依帳戶交易往來情形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均具有證據適格,且被告王宏家、辯護人、公訴人對於前述文書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宏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為求職,請友人 彭思儒 代為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放上履歷,此情可參酌彭思儒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04號詐欺案件中提出之1111人力銀行求職履歷,後有一位自稱「林經理」的人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擔任接送八大行業小姐上下班之馬伕,並要求提供存摺及證件影本、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伊不疑有他即提供之,不知道對方會利用該帳戶詐騙,伊獲悉帳戶遭警示凍結後,隨即主動報警處理,可見伊也是被害人云云。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友人彭思儒當時同與被告因求職受騙,而交付存摺、證件影本、金融卡、提款密碼予該自稱「林經理」助理之不詳男子,金融帳戶同淪為詐欺集團所用,然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情節與彭思儒相同,是被告亦應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7月4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車站東三門之7-11便利超商前,依自稱「林經理」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聯邦銀行士東分行之系爭帳戶儲金簿影本、駕駛執照影本交予自稱「林經理」助理之不詳成年男子;再於同日
16時45分許,續依「林經理」指示,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前述自稱「林經理」助理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彭思儒所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7頁、第88-9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黃文鎮、鄒昇衛分別於同日傍晚某時、1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之電話,受告以先前網路購物時轉帳設定有誤,需再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黃文鎮、鄒昇衛陷於錯誤,依詐騙電話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許、20時14分許,各至國安郵局、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以郵局帳戶金融卡各轉帳2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之事實,業據證人鄒昇衛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3-1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檢偵查卷第46-52頁、板檢偵查卷偵查卷第45-47頁),及黃文鎮、鄒昇衛郵局儲金簿交易明細、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士檢偵查卷第28-40頁、板檢偵查卷第52頁、第64-68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本院斟酌下列事項,認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得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近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交友(援交)訊息、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一般參與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
2、被告自陳其為大學肄業,曾於97、98年間曾在麥當勞、便利超商打工,當時雇主並未提出需交付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要求等語,且被告前述工作經歷,有相符之被告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4頁、第
28頁),足認被告有相當知識程度,且知悉依一般求職應徵常規,雇主並不會要求員工提供個人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等理財工具。又雇主若欲將薪資匯入員工帳戶,只要知悉受雇者金融帳戶開戶機構、戶名、帳號等資料即可達成,並不需員工提供金融卡、密碼等資訊,此自為已成年、有工作經驗之被告所知悉。而被告就本件求職應徵過程陳稱:起初伊拜託友人彭思儒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代刊應徵餐飲服務工作之訊息,而後「林經理」主動打電話詢問伊是否欲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擔任類似八大行業小姐的馬伕,小姐的錢會匯進伊帳戶,伊需每天把錢提領出來交給公司,然後每天可以分紅2,500元,「林經理」要伊先交付提款卡、密碼,公司先匯1,000元進去,以確定帳戶可否使用,伊還沒有上班過,不知道工作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4-15頁、第93-94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本係為謀餐飲服務工作,卻被動接獲「林經理」電話告以馬伕工作簡略內容,並詢問是否有意從事。「林經理」所稱之馬伕工作與被告本擬謀求之餐飲服務職務,無論工作性質及社會觀感均差異甚大,被告未曾至有固定營業地點之公司或行號確認,不知對方正確身分及姓名,尚未確定工作時間、地點,亦未正式承諾上班之情形下,即依「林經理」指示,分次將存摺、證件影本、金融卡、密碼等個人金融理財工具及隱私資料,交付首次見面、自稱「林經理」助理之陌生男子,顯與一般人求職時,經報紙或媒合工作機構獲得公司求才資訊,投遞履歷至欲應徵公司,經通知後進行面試,雙方談妥工時、報酬及工作內容等重要事項,確定試用或晉用後,求職者始交付個人領取薪資之帳戶號碼作為薪資匯款用途之情形不同。而八大行業小姐工作之對價,為避免不法情事曝光或為警查獲,由小姐逕向客戶收取,或由客戶交給公司,彼此以現金交易為之,公司再轉交小姐即可,何需透過被告帳戶提領轉交,甚至被告可藉此併取得分紅,徒增交易之不確定性及所得遭侵吞之危險性。另若被告欲向自稱「林經理」助理之男子證明帳戶正常可用,儘可持金融卡在臺北車站附近之自動櫃員機,當場試用提取款項即可,何需將存摺、證件影本、金融卡、密碼交付對方?故縱認被告起初若果意在求職而與「林經理」之人接洽,然其配合交付存摺、證件影本、金融卡、密碼等個人金融理財工具及隱私資料等不合理要求之際,已可預見該帳戶將供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工具。是以,被告可認識並得預見對方取得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係欲從事違法業務,可能為詐騙集團收取帳戶資料等情,卻仍將上開資料恣意率爾交付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3、又觀諸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0年7月1日前尚有餘額654元,於100年7月1日提領600元後僅餘54元,有交易明細表可稽(士檢偵查卷第74頁)。由被告將帳戶提領至餘額為ATM得提領之最低金額以下,旋即於數日後之100年7月4日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情,亦徵諸其主觀上明知該帳戶將供他人不法使用,而預將帳戶內存款提領至最低後,再交付他人,以避免自己損失。至於被告辯稱此舉係受「林經理」指示云云,惟「林經理」關於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入、提領小姐工作對價之要求,並非合理,已如前述,且被告予以配合,形同表明日後將不再以此帳戶從事個人理財,而將帳戶提供「林經理」使用。而依一般社會經驗,有何從事正當營業之雇主,需素不相識之應徵者清空自己帳戶,再將帳戶提供雇主作為存取款項進出,應徵者不再為自身需求使用?故被告願配合「林經理」之指示清空帳戶,亦可徵其事前已預見提供帳戶將存有風險,而預作因應,非對帳戶將淪為犯罪之用毫無認識。
4、另被告辯稱其得知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主動報警,可見其同係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刑事呈報單固記載:「王宏家於100年7月6日在聯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經行員通知該帳戶警示帳戶後, 王員 希望請警方到現場處理。隨後王員自行其機車到天母派出所製作筆錄,依規定將王宏家製作警示帳戶嫌疑人筆錄,隨後函送偵查隊偵辦」等情(本院卷第56頁),然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行員 陳玉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5日總行通報說被告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就打電話請被告過來。100年7月6日被告到分行支支吾吾說不出什麼,我就打電話報警…」、「(問:你是向哪個派出所報案?)分行位置是屬於天母派出所轄區,我向天母派出所報案。」「(問:被告到銀行說不出所以然,你們說了何事?)我問被告他的戶頭是不是有賣給別人,被告講不出來,無法清楚說明,我就想說讓警察帶回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初始接獲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通知,受銀行行員詢問帳戶使用情形時,並無法明確解釋。若被告對該帳戶淪為犯罪所用等情毫無預見,當即據實向行員說明帳戶使用情形,其卻未能如此反應,已恐有心虛情狀。縱使被告在該分行等候員警並偕同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亦係於獲悉系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戶,且經銀行行員要求說明,勢必面對處理此事後,始如此為之,尚不得憑此即認定被告即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5、至於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友人彭思儒當時同因求職受騙而交付存摺、證件影本、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亦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云云。惟彭思儒之智識、學經歷等背景與被告並非相同,對於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解認識,未必與被告一致,且亦未歷經審判及詰問證人之程序,縱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證人彭思儒所涉詐欺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並不受上開見解之拘束,亦難為本件被告有利之事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脫免之詞,殊無可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證件、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雖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金錢轉帳至系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存摺、證件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2位被害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一罪論處。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詐欺取財既遂之刑減輕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鄒昇衛犯行部分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氣,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本件被害人損失財物之金額,及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邱光吾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