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2號

原告振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之沂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 律師

羅國豪 律師

被告益永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王永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MBR薄膜過路設備拆除,並於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元,及各自其屆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92,965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一項部分,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263元,經原告初估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為6.65平方公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649元(26,263元×6.65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明第二項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計其價額,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620元(60元×177日);另聲明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及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計其價額,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07,34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2,611元(174,649元+10,620元+607,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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