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芹
林怡
李忠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出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孟芹自民國108年1月5日起,將
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兼告訴人李忠儐之配偶 林昕葦 經營餐廳使用,嗣黃孟芹因欲將上址房屋出售他人,而於109年1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與被告兼告訴人即其配偶林怡一同前往上址洽談,因而與李忠儐發生爭執,詎李忠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孟芹及林怡,致黃孟芹受有右顳處挫傷、左顳處挫傷、右眼周挫傷及右臉刮傷等傷害,林怡則受有右臉挫傷、左臉挫傷及口周擦傷等傷害。另黃孟芹與林怡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李忠儐,致李忠儐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黃孟芹、林怡、李忠儐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兼告訴人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3人均於110年9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聲明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1件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3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