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字第924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明(下稱異議人)前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30日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日字第924號),依刑法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得吸收拘役並合併計算刑期,合併吸收後無須再執行拘役,為此,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非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縱所接續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46號判
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甲案),後經檢察官以110年執日字第924號指揮書執行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各裁判書及相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本案聲明異議所執
行案件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09年6月11日,而綜觀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甲案外,最後確定之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807號判決,於108年2月12日確定,是難認異議人所犯甲案有與他案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依照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自不生前揭甲案所處拘役30日不予執行之問題。從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前開110年執日字第924號執行指揮書,就受刑人所犯本案所處之拘役30日予以指揮執行,並無不當。受刑人前揭所指,應係誤解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要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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