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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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近年來政府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猶於服用酒類後,回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率然駕車上路,並業已造成實害,所為誠屬不該;考本案係其初次涉犯公共危險罪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06號被告吳俊宏(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於民國109年6月3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48公里處,不慎與 陳佩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佩妤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22分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2毫克,經回推其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0.22+
0.05×49/60≧0.26),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9530號函之說明,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是上開代謝率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小時0.05mg/L至0.10mg/L(計算式:10mg/dL=100mg/L,100/2000=0.05;20mg/dL=200mg/L,200/2000=0.10)。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5694號函之說明,該局目前經綜合文獻資料,認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可換算得知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0mg/L間,平均約為0.10mg/L,是針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應如何推算一節,不同之研究單位分別有採用不同之數據標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即每小時0.05mg/L計算。查本件被告於109年6月3日0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3時許駕車上路,並於同日13時33分許車禍肇事,經員警於同日14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2毫克,經回推其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為0.22+0.05×49/60≧0.26),已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