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婉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4月21日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經林婉婷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犯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2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之案件,係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0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犯行並未構成累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無視於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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