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侯彥君
代 理 人 侯福財
相 對 人 李端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
第九0九七三號粉刷油漆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式,於本院一0
二年北調小字第二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2年度司北小調字第520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應履行
修繕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
2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間之天花板全部粉刷油漆為強制
執行,且經估價需新臺幣(下同)9,000元,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0973號粉刷油漆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02年7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
第1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15日內依執行名義調解筆錄主文第
2項內容履行,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嗣以經檢修
發現系爭房屋漏水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於102年7月31日
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北調小字第2號撤
銷調解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
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
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撤銷調解
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1,350元(計算式:9,000元5%3年
=1,35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因而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