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洲成 即 林世峰
相 對 人 林卉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後,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6664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
度中簡字第19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6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經查:
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644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中簡字第193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
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法院所應斟酌者乃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而為核定供擔保之金額,其既非計
算債權本金應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非依當事人間約定之利率
為據。是本院審酌本案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50,000元,如停
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
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
35,417元「計算式如下:250,000元×5%×(2年+10/12)
=35,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
保之擔保金額以35,417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