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黃聖育
訴訟代理人 陳維君
被 告 周芷薇
胡雪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564元及被告周芷薇自民國107年
9月5日起,被告胡雪妍自107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芷薇於民國106年10月2日邀同被告胡雪妍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
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自106年7月8日起
至107年9月8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
豈料,於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前,被告周芷薇逕
私自於106年11月5日提前解約並搬離系爭房屋遷往他處,嗣
後,原告前往系爭房屋屋內查看屋況,卻發現系爭房屋屋內
髒亂不堪,及屋內原先配置之化妝台、冰箱內層隔板、廚房
及廁所大理石檯面等有多處損害,另原告交付予被告周芷薇
使用之系爭房屋房門鑰匙、車庫感應磁扣、車庫遙控器、電
梯感應磁扣等,均未返還予原告,經原告僱工維修上開損害
及清潔系爭房屋並重製上開系爭房屋之房門鑰匙、車庫感應
磁扣、車庫遙控器、電梯感應磁扣等,共計花費12,200元。
又經原告向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後
,始發現至被告周芷薇私自提前解約之日止,被告周芷薇尚
有積欠電費15,121元、自來水費566元未繳納,原告只好先
行代為墊付。又結算至被告周芷薇私自提前解約之日止,被
告周芷薇尚有積欠租金85,677元未清償,及按系爭租約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賠償原告一個月租金(即36,000元
)之違約金,又被告僅交付原告相當1個月租金之押租金36,
000元,經與前述違約金相抵銷後,原告已無須返還被告押
租金。總上所述,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113,564元(12,200
+15,121+566+85,677+36,000-36,000=113,564)。
㈡被告胡雪妍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第
273條規定,應就本件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依租賃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
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建物所
有權狀、相關費用單據及照片、原告代為墊付電費、自來水
費等單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