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項內關於「告訴人 謝見蘭 」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 鐘雪華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項內關於「告訴人謝見蘭」之記載,顯係「告訴人鐘雪華」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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