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0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七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維多生活館有限公司」負責人,因不滿公司員工乙○○挪用公款及私下收取客戶回扣,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公司會議室內與乙○○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下唇瘀青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在會議室協商乙情,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毆打乙○○云云。惟查:
㈠本院觀諸告訴人所提之驗傷證明書係臺南市立醫院(現已改
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所開具,其上載明告訴人就診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不論由開立證明書之醫院所具有之公信力,及告訴人就診時間觀之,均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受有下唇瘀青挫傷之傷害。另證人即受理告訴人報案之警員 徐博文 於偵訊中證述:當天下午告訴人來報案時,說他被他老闆打,「當時告訴人臉部有傷」,我帶告訴人到公司了解發生經過,我問被告是否有叫一群人打告訴人,【被告說他一個人打告訴人,他說他出拳打他。】等語;而一同前往處理之警員 李文章 於偵訊亦證稱:我有聽到徐博文問被告「你與告訴人有什麼糾紛,是否有打告訴人」,被告說「有打」、「這種人打他是剛好而已」,我聽到的意思被告承認有打告訴人等語(詳偵卷三十、四四頁),足見被告應有向警員為前開陳述。苟被告未毆打告訴人,當不致向處理現場之員警為前開陳述。基此,由警員目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報案時臉部有傷勢,警員復親耳聽聞被告自承出拳毆打告訴人等情,足認被告在與告訴人協商時,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㈡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未向警員承認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其
僅向警員說「這種人被人家打,也是剛剛好。」云云。惟本院參諸警員徐博文依照告訴人指述內容,詢問被告是否叫「一群人」打告訴人,被告則回稱係其「一個人」打告訴人等情觀之,警員非但聽聞被告自承毆打告訴人,且具體澄清僅有其一人出手毆打,因此,警員應無可能誤解被告所述內容。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無可採。
㈡被告於本院另辯稱:告訴人於告訴狀、警詢及偵訊中,對案
發經過、人數、毆打情形及時間長短,雖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所述遭毆打之嚴重程度,又與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明顯不符,故告訴人之指訴無可採信云云。惟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就其遭毆打之手段及情節等事項,雖有渲染或誇大之情,惟其指訴遭被告毆打乙事,經本院調查證據後既認定屬實,自仍得加以採信。
㈢又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夥同四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恫嚇將告訴人抓到山上脫光關鐵籠餵蚊子,隨後再強押告訴人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永康市市農會中華分部之自動櫃員機前,脅迫告訴人轉帳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元至被告帳戶內,再強逼告訴人簽下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恫嚇本票苟未兌現本票,將傷害告訴人親友,認被告尚涉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及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當日,將其帳戶內之七萬
八千元轉帳予被告乙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一紙在卷可憑,足信屬實。惟被告提出經告訴人親自書立同意維多公司協助提款及轉帳七萬八千元之委託授權書,暨告訴人簽立自承挪用公款虛報費用並同意清償之切結書各一紙足憑。故被告對於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乙事,已提出客觀事證之依據。然告訴人指訴被告以恐嚇方式脅迫其匯款等情,除其單方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⒉再者,告訴人所指遭被告等人脅迫轉帳之時間係白天,且
該處又屬市區而非人煙罕至之處,此經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該址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苟告訴人係遭脅迫轉帳,衡情,告訴人應有機會呼救或趁隙逃離,卻未為之,是其指訴遭脅迫轉帳之情,即非無疑。本院復依職權向永康市農會調閱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監視器,經該會函覆監視影像已超過保存期限等情,有該會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南縣永農信字第五三號函附卷可稽。基上,本件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及恐嚇取財犯行。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詳查被告是否涉有恐嚇取財等犯行,且認定事實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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