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二行「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罪,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甲○○曾於民國九十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於警詢時坦承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飲酒對其騎乘機車無危險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㈡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於警卷可稽。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八毫克,經警查獲後其測試或訊問過程,並有多話之情事,復因酒後騎乘機車左右搖晃不穩定而為警攔檢,依前揭說明,已足認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㈣綜上所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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