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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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某日,在嘉義縣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斗 」之成年男子收受改造槍枝所需之暢通土造金屬槍管、槍機組合(含撞針、彈簧)等物後,明知可隨時用以改造手槍,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至臺南市○○○路某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把,旋於同年三月一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將上開槍管及槍機組合等主要組成零件,換裝在其所購得之玩具槍槍身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攜帶上開槍枝駕駛黃正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LV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縣○○鄉○○街與文南路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警偵訊所為之自白,均未爭執自白之任意性,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警偵訊時並未受到任何不當刑求逼供等情,足證被告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自白,乃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任意性之陳述,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惟否認有何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其不知如何改造槍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述:「(該P
.BERETTA模型槍枝何時購買?該把本為P.BERETTA模型槍之為何人改造?價格為何?如何聯絡?)該把槍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購買。該把槍枝所改造之零件於九十一年間所認識的一位朋友,綽號阿斗,是他改造槍管及周邊零件,因每把槍枝之零件都可以相互裝填,於是他將改造之零件交給我的,讓我能買模型相同之P.BERETTA模型槍枝裝填。價格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該槍枝是否你裝填所有改造之零件?作何用途?)是我本人裝填所有之改造槍枝零件。該把槍枝是因為我積欠朋友債務,怕朋友使用暴力才用來防身之用」等語;又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供述:「(其周邊零件是何物)其周邊零件是槍機組合(撞針、彈簧)」、「(你取得改造槍管及槍機組合撞針彈簧等物後,由何人改造模型手槍?警方所查扣之模型手槍你動手改造何部分)由我自己改造模型手槍。改造部分就是槍管及槍機組合(撞針、彈簧)等處,其他部分未曾改造」等語,前後供述均屬一致,亦明確供承扣案之改造槍枝確係其自行裝填改造手槍所需之槍管、槍機等主要組成零件後改造而成等情。
㈡復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
察官複訊時,向其確認警詢所為自白之任意性時,被告亦供稱:「(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筆錄有看」、「(扣案槍枝來源)槍管及槍機是九十一年剛退伍後,一個叫阿斗,年約二十七、八歲,當兵認識的朋友,在嘉義縣交給我的,當時他已經得病,所以把槍管及槍機送給我,他說以後如果有需要,去買槍身就可以組裝上去,我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到公園北路的一家模型店買了模型槍,三月一日就在家裡組裝成今天被查獲的這樣子,組裝完成後,都沒有試用過,因為有欠人家的錢,放自身上防身」等語,仍一致陳述扣案之改造槍枝確係其自行裝填改造手槍所需之槍管、槍機等物後改造而成等情。
㈢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函詢以被告於警偵訊
所述更換槍管、槍機等零件方式可否改造具有殺傷力手槍乙節,並隨函檢送扣案槍枝以為鑑驗說明,經該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八0九00號函覆『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本局對於(土)改造槍枝操作定義為為:「該槍非原始具有槍枝之形體或某部分功能,持有者以其原具之條件加以修飾、更改其物性、功能之槍枝」,准此,送鑑槍枝如原購買自玩具店內之「仿BERETTA廠92FS型」玩具槍,則其原始槍管應內具阻鐵,然送鑑時以換裝為暢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並具有發射彈丸之功能,故較原槍枝之狀態而言,以更改其「物性」與「功能」』等情明確,足證被告於警、偵訊所述改造槍枝之方法,確實足以變更原玩具手槍之物性及功能,而達改造槍枝之程度。
㈣再查,扣案槍枝經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良好,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槍彈鑑定書一份復於偵查卷可稽,綜上足證依被告所述改造槍枝之方法,確可完成槍枝改造,而扣案槍枝確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益證被告於警偵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信採。
㈤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改稱其不知改造槍枝之方法云云
,然確可於警偵訊時清晰分析改造槍枝所需換裝之零件及改造方法,且依其所述簡單方式確可完成改造槍枝,,因此,被告抗辯依其所述之簡單方式,並不能改造槍枝,尚須改造工具云云,顯不足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轉異其詞,辯稱:原警詢時陳述不會改造槍枝,拿到的是已改造好的,但警員說這樣說不符合說法,嗣後改稱現在警詢筆錄中所為之陳述,而內勤偵查時因警察說到檢察官那裡也要這樣說云云,查被告乃屆滿二十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並非智識程度不高之人,又無任何精神疾病,對於外界事理理解能力亦屬正常,警詢時更未受到任何刑求逼供等不正方法影響,已見前述,若警詢筆錄所為之記載與其陳述內容有所不符,理應為更正之表示,且起訴後即自行選任律師到場為其辯護,理應於本院審判前,與辯護人討論警偵訊之經過及自白陳述之真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未爭執警偵訊自白之任意性,遲至本院審理時抗辯自白任意性,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足以彈劾其前開自白之任意性,且其後所為供述復有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陳述內容,實難信採。
㈥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轉異其詞,辯稱:查獲當天所扣案
之改造槍枝,乃自綽號「阿斗」處收受,並非至模型店購買玩具槍身自行改造者,於警詢筆錄所述之改造槍枝等零件,並非其所自述云云,惟查其所為以下供述,均充滿矛盾、不合常理之處:
⒈被告先供述:「(你如何知道台南市○○○路上該上弘遙控
模型店在賣模型槍)是朋友去買過。我自己沒有去過」、「(你說你朋友去買過模型汽車)是。但我不知那家店有賣模型槍」等語,既然被告未曾去過上弘模型店購買玩具槍,何以知悉該店之地址位於公園北路,且該店確有販賣各式玩具槍。
⒉被告又供稱:「(筆錄裡關於含撞針、彈簧等物,你如何知
道)我並不知道含撞針、彈簧為物,我也不知道該筆錄有這樣記載」、「(是警員自己繕打的)我簽名時就看到這樣記載」、「(綽號阿斗是何人)我當兵認識的朋友,不是警員告訴我的」等語,足見綽號阿斗之人乃被告自行陳述者,並非警員捏造者,而被告對於警詢筆錄內容亦已詳閱,又未受任何刑求逼供,若與其意思不符,何以不為任何更正之表示。
⒊被告復供陳:「(綽號阿斗是何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因為他與我不同單位,我與他不熟」、「(他為何要交槍給你)他快退伍前與我聯絡,說有東西要給我,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交槍給我」、「(你為何要收槍)他全部包起來,我當時不知道是何物,我要回台南時,他說如果需要時可以打開拿出來用」、「(他當場交給你時,有叫你不要打開)是。說是要送給我的一個禮物,等我需要時就知道了」等語,則綽號阿斗之人既與被告不熟識,何以贈與價值不斐之物品。
⒋被告再供述:「(你說綽號「阿斗」送你東西是封起來,你
有需要時再拿出來,你何時會有需要)欠朋友錢時。他曾經拿刀威脅我,而且我覺得該物重重的,應該是我需要的東西,所以才好奇打開」、「(你好奇打開之後,做何感想)心想如果他們再來找我的話,就可以派上用場」、「(為何要將扣案槍枝放在車內)九十三年十二月有積欠朋友債務,有遇到暴力討債,所以才帶槍防身。我在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已還清」、「(你只有槍,沒有子彈,如何防身)暴力討債的人是拿刀械」等語,如被告所述收受時不知何物,衡之常情,收受不熟人士餽贈之物品,因無堅實之信任關係,理應會於收受後開啟窺探以之確認,被告卻不為之,內心卻又認為所包裹之物品,應是其身體、生命受威脅時可以派上用場者,豈不矛盾,且依被告所述持有開槍枝僅為防止債權人暴力討債,況其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已清償債務,何以於查獲時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仍攜帶扣案之改造手槍,所述顯有矛盾,均不足信採。
㈦第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若問你今年某年月日有誰向你買過槍,你是否記得)不可能記得」、「(在庭的被告說在今年的二月二十日在你店內用一萬五千元向你購買一把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是否記得)我對在庭的被告沒有印象,應該是不認識」、「(你店內的客人你都認識)曾經去買過我都有印象,但我對被告都沒有印象,應該是沒有買過」等語,然查證人乃對被告有無購買改造槍枝所需之玩具槍乙情,沒有印象,並非憑其親見親聞之記憶,清楚肯定證述被告確實未曾至該處購買,況證人尚證稱:「(你店內一天平均有幾個客人)一、二十個客人」、「(一個月約有五、六百個客人)重複的比較多,現在都是相同的客人比較多,一個月約有幾十個不同的客人」、「(去過你店內的客人,包括只有去一次,你都記得)若是有交談就有印象,而且因為買價位較高的玩具槍,通常會交談」、「(為何知道被告是買價位比較高的模型槍)我有聽到辯護人問被告有無以一萬五千元的價格向我買玩具槍」等語,可見證人並非對於所有到店消費之客人均有記憶,僅因詰問過程中聽聞被告所購買玩具槍枝價格為一萬五千元,而以被告購買者若屬高單價之玩具槍,理應有印象,以之推斷可能不認識被告,益徵證人前開證述不認識被告等情,實乃證人臆測之詞,而非憑藉實際經驗而為之證述,並無證據價值,依前開條文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因此,不能單憑證人前開證述遽論被告未曾購買改造手槍所需之玩具槍至為灼然。
綜上各節以觀,被告於警偵訊所為自白,佐以扣案槍枝以及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七幀,另輔以刑事警察局所為槍彈鑑定書以及前開刑鑑字第0九四0一八0九00號函覆內容相互勾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內容充滿矛盾不合理,亦無法推翻前開有罪之認定,顯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犯罪之性質及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判斷,可認一行為本
質上即當然包括另一行為,或一行為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者,僅論一罪,不復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即學理上所謂之吸收犯,其與牽連犯之區別,主要在於牽連犯其相牽連之數行為,所觸犯之數罪名同時存在,而吸收犯為一罪性質,當然含有他罪,而非二以上之罪名同時存在,是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而吸收犯則為實質上一罪,二者不可相混淆。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前開所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而其改造手槍完成後未經許可持有行為,依前開判決要旨,乃屬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改造手槍所需之槍管、槍機組合等,業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認係屬土造金屬槍管,有前開槍彈鑑定書以及照片附於偵查卷可按,且被告收受前開零件(即槍管、槍機組合)時,業已明知可隨時用以改造手槍,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亦完成改造手槍之程序,足徵其持有前開零件乃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暨其製造改造手槍之方式,乃將他人已改造完成之槍管、槍機組合等零件,換裝至所購買之玩具槍身上,改造之手續較為簡易,又未一併改造或持有子彈,對於社會安全危害非鉅,且尚未造成實害,以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矯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年,本院考量上情,認求刑與其刑責間略顯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較屬合宜。
㈢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庭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楊佳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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