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970號),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附表所載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①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後段「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②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後段「在台南縣」前補註「分別」。③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後段「新宿電子遊戲場」後補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義竹站」。④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前段「二十二筆」更正為「二十四筆,其中兩筆刷卡消費並未成功(詳見附表一、二)」。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前段「姓名,」後補註「足生損害於甲○○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連續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各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於簽帳單偽造之簽名進而行使消費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及詐欺行為(既遂及未遂),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引用上開條文,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本院自得併予審認,應予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麻藥管理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短視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一紙為憑,經此偵查及審判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附表一所載之署押,雖該簽單正本均未據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提起公訴。惟查,告訴人甲○○為被告之胞妹,二人互為二親等血親親屬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並有戶口名簿二紙在卷可憑。按於五親等內血親間犯竊盜罪者,依照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準備程序前具狀撤回告訴,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刷卡消費成功部分)┌──┬─────┬───────┬───┬─────┐│編號│時間│消費商店│刷卡金│簽帳單特店│││││額(新│存查聯上偽│││││台幣)│造之署押│││││││├──┼─────┼───────┼───┼─────┤│一│94.08.05│新宿電子遊藝場│5000元│「甲○○」│││17:34:48│││署押一枚│├──┼─────┼───────┼───┼─────┤│二│94.08.05│新宿電子遊藝場│5000元│「甲○○」│││17:36:16│││署押一枚│├──┼─────┼───────┼───┼─────┤│三│94.08.07│新宿電子遊藝場│5000元│「甲○○」│││16:11:59│││署押一枚│├──┼─────┼───────┼───┼─────┤│四│94.08.07│新宿電子遊藝場│5000元│「甲○○」│││17:12:29│││署押一枚│├──┼─────┼───────┼───┼─────┤│五│94.08.08│新宿電子遊藝場│5000元│「甲○○」│││16:35:09│││署押一枚│├──┼─────┼───────┼───┼─────┤│六│94.08.08│新宿電子遊藝場│5000元│「甲○○」│││17:35:38│││署押一枚│├──┼─────┼───────┼───┼─────┤│七│94.08.11│新宿電子遊藝場│5000元│「甲○○」│││14:42:52│││署押一枚│├──┼─────┼───────┼───┼─────┤│八│94.08.11│新宿電子遊藝場│5000元│「甲○○」│││14:43:18│││署押一枚│├──┼─────┼───────┼───┼─────┤│九│94.08.14│新宿電子遊藝場│10000│「甲○○」│││15:53:13││元│署押一枚│├──┼─────┼───────┼───┼─────┤│十│94.08.14│新宿電子遊藝場│10000│「甲○○」│││15:53:45││元│署押一枚│├──┼─────┼───────┼───┼─────┤│十│94.08.14│新宿電子遊藝場│5000元│「甲○○」││一│19:35:51│││署押一枚│├──┼─────┼───────┼───┼─────┤│十│94.08.14│新宿電子遊藝場│5000元│「甲○○」││二│19:36:11│││署押一枚│├──┼─────┼───────┼───┼─────┤│十│94.08.15│新宿電子遊藝場│10000│「甲○○」││三│00:30:50││元│署押一枚│├──┼─────┼───────┼───┼─────┤│十│94.08.15│中國石油股份有│1180元│「甲○○」││四│12:26:06│限公司義竹站││署押一枚│├──┼─────┼───────┼───┼─────┤│十│94.08.15│新宿電子遊藝場│5000元│「甲○○」││五│13:14:01│││署押一枚│├──┼─────┼───────┼───┼─────┤│十│94.08.15│新宿電子遊藝場│5000元│「甲○○」││六│13:14:26│││署押一枚│├──┼─────┼───────┼───┼─────┤│十│94.08.15│新宿電子遊藝場│10000│「甲○○」││七│19:37:42││元│署押一枚│├──┼─────┼───────┼───┼─────┤│十│94.08.15│新宿電子遊藝場│10000│「甲○○」││八│20:18:34││元│署押一枚│├──┼─────┼───────┼───┼─────┤│十│94.08.15│新宿電子遊藝場│10000│「甲○○」││九│17:51:35││元│署押一枚│├──┼─────┼───────┼───┼─────┤│二│94.08.15│新宿電子遊藝場│10000│「甲○○」││十│18:31:29││元│署押一枚│├──┼─────┼───────┼───┼─────┤│二│94.08.16│新宿電子遊藝場│10000│「甲○○」││一│23:26:31││元│署押一枚│├──┼─────┼───────┼───┼─────┤│二│94.08.17│新宿電子遊藝場│20000│「甲○○」││二│23:06:08││元│署押一枚│└──┴─────┴───────┴───┴─────┘附表二:(刷卡消費未成功部分)┌──┬─────┬───────┬───┐│編號│時間│消費商店│刷卡金│││││額(新│││││台幣)│├──┼─────┼───────┼───┤│一│94.08.17│新宿電子遊藝場│10000│││22:58││元│├──┼─────┼───────┼───┤│二│94.08.18│新宿電子遊藝場│5000元│││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