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址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333號)「三玖小吃部」之負責人,明知 葉寶春 (代號「 雪兒 」)係合法入境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僱用,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未經申請許可,即自民國93年8月14日間起,以每3小時為1節,每1節新臺幣(下同)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每小時500元)之代價,非法僱用葉寶春在上址「三玖小吃部」內,從事陪唱、倒酒等工作。嗣於93年8月21日晚上11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葉寶春於警詢之證述。
㈢大陸地區女子葉寶春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
一紙、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3年8月23日南縣永警5字第093003880號函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及93年9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認良好,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惟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臺灣地區勞工合法工作之權益,且足以助長大陸地區人民運用偷渡或其他各種管道來臺打工之風氣,非法僱用之期間非長即為警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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