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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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2742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838號),各自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322號、95年度偵字第24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51號),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丁○○猶不知悔改,其自報紙廣告得知有人欲購買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使用,而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犯罪者之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概括犯意,且不違背其本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各含提款卡一張)各以每一本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先生」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該「劉先生」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先生」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之時間,連續為下列之共同詐欺犯行:
㈠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二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撥打電話予乙○○之方式,假借投資分紅名義向乙○○佯稱要先匯款,需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方式操作查詢帳戶內有無餘額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遂將五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丁○○帳戶內,當提款機列印出交易明細表時,乙○○始知受騙。
㈡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二十時許,由詐欺集團之某女姓成員撥
打電話給戊○○佯稱欲與其援交,再由該集團之某男姓成員撥打電話佯稱欲先確認戊○○之身分,而請戊○○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戊○○因而陷於錯誤而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九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到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丁○○帳戶內,當提款機列印出上開轉帳金額時,戊○○始知受騙。
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
話予甲○○之方式,向甲○○佯稱其同事 張淑真 在該集團手上,若欲放人要先匯款,需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方式操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遂將五萬元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丁○○帳戶內,嗣經查證,甲○○始知受騙。
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
話予丙○○○之方式,向丙○○○佯稱其子 楊崑山 在中國大陸積欠其等人民幣五萬元,要先匯款,需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方式操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遂將十萬元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之丁○○帳戶內,嗣經查證,丙○○○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乙○○等四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表五張、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影本、晶片金融卡業務申請書影本、存摺支存對帳單及被害人甲○○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之列印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害人丙○○○之匯款委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與被告之自白確屬相符,是被告之自白堪予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八、十二所示之帳戶共同連續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乙○○等人金錢,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幫助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之成員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出售予詐欺集團之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六、七、九至十一所示之帳戶,雖經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詐欺集團以之供犯詐欺罪之具體事證,然按從犯之幫助行為對於犯罪之完成無須實際之影響力,易言之,行為人若有幫助之犯意並為幫助之行為,而正犯果已實施犯罪,縱屬無效之幫助,該行為人仍應論以幫助犯,是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
六、七、九至十一之帳戶雖未據詐欺集團持以犯詐欺罪之用,該等提供帳戶存摺之行為仍為幫助行為之部分行為。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該詐欺集團先後四次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連續數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遞予加重,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告出售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二之帳戶存摺而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罪之犯行(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一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之被告出售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犯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依法一併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移送併辦部分,與上訴人即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諒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執此而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均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丁○○既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且未宣告緩刑之判決,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出售之存摺帳號│金額│數量│收購者││││││(新臺││││││││幣)│││├──┼─────┼─────┼────────┼───┼──┼───┤│一│九十四年四│臺南縣永康│華南商業銀行永康│三千五│一本│劉先生│││月間某日│市○○路附│分行(帳號:│百元││││││近│000000000000號)││││├──┼─────┼─────┼────────┼───┼──┼───┤│二│同上│同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同上│同上│同上│││││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三│同上│同上│農民銀行(帳號:│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0000號)││││├──┼─────┼─────┼────────┼───┼──┼───┤│四│同上│同上│日盛銀行(帳號:│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號││││││││)││││├──┼─────┼─────┼────────┼───┼──┼───┤│五│同上│同上│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同上│同上│同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六│同上│同上│玉山銀行(帳號:│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號)││││├──┼─────┼─────┼────────┼───┼──┼───┤│七│同上│同上│板信銀行(帳號:│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號││││││││)││││├──┼─────┼─────┼────────┼───┼──┼───┤│八│同上│同上│新竹國際商銀(帳│同上│同上│同上│││││號:││││││││00000000000號)││││├──┼─────┼─────┼────────┼───┼──┼───┤│九│同上│同上│臺南企銀(帳號:│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號)││││├──┼─────┼─────┼────────┼───┼──┼───┘│十│同上│同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同上│同上│同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十一│九十四年五│臺南縣永康│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同上│同上│同上│││月間某日│市○○路「│(帳號:│││││││家樂福」賣│00000000000號)│││││││場附近│││││├──┼─────┼─────┼────────┼───┼──┼───┤│十二│九十四年五│臺南縣永康│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同上│同上│同上│││月間某日│市○○路與│分行(帳號:│││││││中山南路口│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詐欺集團從事│方式│詐欺集團提供被│遭詐欺集團詐│││詐欺犯行之時││害人匯款之帳戶│騙之被害人及│││間│││金額(新臺幣││││││)│├──┼──────┼──────┼───────┼──────┤│一│九十四年四月│臺南縣永康市│如附表一編號一│乙○○│││間某日│中華路附近│所示華南商業銀│五萬九千九百│││││行永康分行帳戶│八十八元│││││││├──┼──────┼──────┼───────┼──────┤│二│同上│同上│如附表一編號五│戊○○│││││所示國泰世華銀│九萬六千九百│││││行臺南分行帳戶│六十六元│││││││├──┼──────┼──────┼───────┼──────┤│三│九十四年五月│臺南縣永康市│如附表一編號八│甲○○│││間某日│「家樂福」賣│所示新竹國際商│五萬元││││場附近│業銀行崇德簡易││││││型分行帳戶││├──┼──────┼──────┼───────┼──────┤│四│九十四年五月│臺南縣永康市│如附表一編號十│丙○○○│││間某日│中華路與中山│二所示臺灣土地│十萬元││││南路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