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4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普通駕駛執照,明知其自民國94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2時許止,在臺南市○○路「酒墳PUB」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酒過10分鐘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李嘉宏 ,自該處出發欲至李嘉宏位於臺南縣永康市住處,嗣於當日凌晨3時許,駕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東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中山南路東西向車道間以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劃分,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竟以時速75公里以上速度超速飆駛,適路中有野狗自路旁跑進車道,甲○○因車速過快,見狀不及煞停,竟侵入對向來車之車道,並失控衝撞對向車道內由 陳俊明 所駕駛後搭載 范娟藍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俊明、范娟藍人車倒地,陳俊明因此受有頸部深部撕裂傷併氣管斷裂、頸椎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胸腹挫傷併下氣腫、雙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范娟藍則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後枕部變形且雙耳出血、左手腕變形、左膝變形等傷害,雖經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均已無任何生命跡象,其中陳俊明因顱骨骨折併低血容休克、范娟藍因顱骨骨折內出血而告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陳詠志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經警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俊明之父丙○○、范娟藍之父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453號相驗卷(下稱上開相驗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95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3月15日審判期日】,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蒐證照片15幀附卷足佐(參上開相驗卷第29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4頁及第36頁至第43頁),與被告供述內容互核無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或0.1%)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參諸上開文獻資料,被告已達輕度到中度中毒狀態。且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為警觀察被告精神狀態結果,發現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等情事,亦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足參(參上開相驗卷第27頁)。再被告以時速75公里以上超速急馳,為閃避路面竄出野狗,失控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被害人,顯見斯時被告確因酒精催化引起生理反應,已影響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協調平衡之程度,足認被告確有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甚明。
㈢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
,不得開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所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㉚「駕駛資格情形」及㉛「駕駛執照種類」之記載明確(參上開相驗卷第21頁),被告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為前所述,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違背上開規定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載,本件肇事地點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肇事路段為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雙向2線車道,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陳俊明所騎乘機車倒臥於西向路面邊線上,現場遺有機車刮地痕1條、位於中山南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西向處,距機車倒臥處至少達8.8公尺之遠,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斜停在西向行人穿越道上,留有左煞車痕長達38.3公尺、右煞車痕長達31.8公尺,該煞車痕係由東向內車道為起點,並以西南朝東北方向迄至西向交岔路口為止。依據「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3年以上乾燥瀝青路面,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0公里時,煞車距離為27.9公尺,如車速達75公里,煞車距離為32公尺,如高達80公里時,煞車距離則為36公尺,茲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留之煞車痕為分達38.3公尺與31.8公尺,足認被告當時車速顯逾50公里,甚認已達75公里以上。再參以2車撞擊處分為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後車尾,被害人機車車頭,造成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後車尾內凹、前擋風玻璃破損,被害人機車全毀、左側對折等車損情況。另參酌被告於警詢供承其當時係駕車沿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一車道(即內車道),突見野狗由南向北衝出,立即煞車並往左閃,隨後發生碰撞等語(參上開相驗卷第9頁)。足認被告酒後駕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時,以時速75公里以上速度急飆,致看見野狗自路旁跑出,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內,撞及被害人陳俊明所駕駛之前開機車而肇事。是此,如非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已因飲酒導致注意力、反應力、穩定性、協調性等感知能力均降低,復加以超速行駛,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可採取必要防範措施(如減慢車速、預踩煞車或採取閃避措施等),被告酒後、超速行駛在先,又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復依上開道路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肇事當時之天氣、光線、道路狀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若稍加提高警覺應可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在當時主、客觀之情形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
㈣被害人陳俊明及范娟藍確因本件行車事故致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於送醫前均已無任何生命跡象,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足證外(參上開相驗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20幀在卷足稽(參上開相驗卷第44頁、第48頁、第52頁至第5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473號相驗卷第3頁至第4頁、第
6頁至第12頁及本院審卷第26頁至第36頁),依據上述說明,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致死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1駕車肇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陳俊明、范娟藍2人死亡,係以1過失行為觸犯2過失致死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陳詠志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上開相驗卷第23頁)。被告過失致死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超速行駛,致其車道內有障礙
情事時無從煞停,衝駛至對向車道內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實屬嚴重,且其於酒醉駕車後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6毫克,顯見被告酒醉駕車,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心態,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至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甚自肇事迄今未與告訴人試圖和解,確屬不該,實不宜輕判,惟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