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11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299公里58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行駛在前由第三人 林碉峻 所駕駛搭載乘客 許寶月 、 廖朝陽 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造成林碉峻、許寶月及廖朝陽分別受有右腳挫傷、腰部挫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認為發生事故全因濃霧、視線不佳所致,並非引擎機
械故障、超速、喝酒、精神狀況不佳等因素之重大違規或過失,車禍致人受傷只是皮肉擦傷,盼能調案查證,故依該法條裁決處分顯有不當。
㈡行車發生事故是眾所不願意,異議人賴以為生所用之營業貨
櫃曳引車亦因此次車禍事故燒毀不堪使用,無法營業。母親體弱多病,需長期追蹤治療,更需金錢資助,家境清寒生活清苦是事實,異議人僅靠駕駛執照,代人送貨過活。懇請庭上鑒核,於情、理、法酌取平衡點,相信異議人之專業,以違規事實之輕重,將前述之裁決處分,准予重新裁決以處條例第61第3項裁處,盼以最輕之處罰裁決。
㈢罰鍰部份,異議人已於94年11月29日向他人借貸如期繳納完畢。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時速60公里應保持40公尺之最小距離,時速70公里應保持50公尺之最小距離,時速80公里應保持60公尺之最小距離,時速90公里應保持70公尺之最小距離及時速100公里應保持80公尺之最小距離;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4年11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299公里
580公尺處時,因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行駛在前為林碉峻所駕駛搭載乘客許寶月、廖朝陽等36人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造成林碉峻、許寶月及廖朝陽分別受有右腳挫傷、腰部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於調查後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裁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復經異議人、林碉峻、許寶月、廖朝陽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6幀可憑。
㈡異議人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濃霧、視線不佳所致,並非
引擎機械故障、超速、喝酒、精神狀況不佳等重大違規,且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僅係皮肉擦傷等語。惟查,被害人林碉峻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已陳述:「(問:當時路況、天候、視距如何?)已經沒有霧了,視距均良好」等語;另證人即本件違規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稱「‧‧‧我們認為本件事故是因為異議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撞到前車,依照現場圖所示,異議人駕駛的貨櫃車已經側翻,左右輪煞車痕達26公尺,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及大客車都裝設有電子煞車系統,再輔助以腳踏煞車,當時異議人所駕車子側翻,後面應當有車輛未即時閃避,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但是本案沒有,所以認為異議人所述是因為濃霧造成,較不可採。當時去現場處理時,異議人有受傷,前車內之乘客也有受傷,乘客有向我表示,因為車禍事故造成有皮肉傷,我本人也親自看到該等乘客確實受有擦挫傷,傷勢位置有的是腳、關於其他部分挫傷是乘客自述所記載的‧‧‧」等語明確(參本院95年2月8日訊問筆錄)。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自承:「我承認就本案事故發生,我有過失,是因為我未保持安全距離。我也承認本案事故發生後,前方遭追撞的車內乘客有小擦挫傷。我也承認,他們的受傷,是因為他們乘坐的大客車緊急煞車及遭我所駕駛的車輛自後追撞所造成的。」等語不諱(參前開訊問筆錄),再參諸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造成Y3-019營業大客車車尾毀損,異議人所駕駛上開曳引車車頭失火毀損,依上開證據顯示,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異議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管制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違規事實甚明。
㈢按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固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惟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必須處罰條例中關於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並無他規定可資適用,始有適用餘地。而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係規定適用於「高速公路」,依異議人違規行為之發生地點既係在高速公路上,處罰依據顯應優先適用該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是異議人執前詞為辯,亦非可採。
㈣依上所陳,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第33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雖無違誤,惟其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項內本應記載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然卻記載為「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容有未洽。次按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因前述違規情形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受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無庸再予記點,惟原處分機關誤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另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經核亦難認為妥適。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關「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既有上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予以撤銷,然因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依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管制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碉峻、許寶月、廖朝陽受傷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本院自應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至異議人其餘異議內容,經核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