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駿昌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營小字第九七三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利息起算日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同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各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上訴人甲○○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雇用人即被上訴人駿昌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昌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賠償金額卻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折舊利率表」折舊計算賠償金額,原判決顯有用法認事之誤: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上訴人本可使用
之完好車輛因撞擊而受損,當以修理回復原堪用狀態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賠償金額,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原判決以修理材料係新品換舊品,而予折舊,顯與法之精神不符。又「汽車」價值以一「整體」為估算標準,被撞擊而換材料的車輛價值,一定比原廠未被撞擊而未換材料的車子低,故車輛上原廠材料不見得比新品材料的價值低,原判決以折舊來作判決的依據。顯與法理情皆不相容。
⑵折舊計算之物,應以固定資產或機具總成而言,如本案之車輛全毀而需構置全
新車輛乙輛,當以折舊計算為合理。但本案車輛因毀損而修復,卻將材料折舊計算,實不符情理,與社會上善良人士的認知不同。
⑶本案修理項目包含引擎蓋、保險桿、車道等之更換修理,此機械零件並非消耗
品,或定期更換之料件,在車輛使用壽命內,如無外力受損,上訴人並無修理花費之必要,原判決予以折舊計算,無形中讓上訴人自負損害責任,更與法理不合,這種讓人覺得受損害人活該倒楣的判決,實令人百思不解。
㈡請求遲延利息之起始日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而原判決以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計算,亦有違誤。
㈢本案因被上訴人不願履行賠償責任,上訴人無奈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判決被上
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即是上訴人勝訴,依法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賠償金額之認定及判決無關敗訴,自無理由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已於判決理由中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修理費用中,屬於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部分,如何應予折舊計算等情,詳述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依據,本件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將修復系爭自用小客車所用之新零件費用,予以折舊計算作為賠償金額,係違背法令云云,然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原判決就原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亦已詳載於判決理由中,本件上訴意旨率就原審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理由第四段「得心證之理由」㈤末二、三行業已載明「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惟於主文第一項卻誤予記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顯係誤寫無疑,上訴人既已就此有所指摘,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蘇正賢~B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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