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五號、第三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然上訴人於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竟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俊益
法官王本源法官李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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