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暨移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綽號「 阿良 」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國小內,竊取該校所有之不鏽鋼置物架一具,得手後,欲以手推車搬運離去時,為該校保全員甲○○發覺報警逮獲乙○○,並扣押該手推車,而該「阿良」之男子則趁機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時許,由 林佳興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與 張智良 ,前往 梁秀英 開設位於高雄縣○○鄉○○路與光明路路口之檳榔攤,利用該檳榔攤當天未營業、無人在內之機會,張智良徒手攀越該檳榔攤之窗戶,進入檳榔攤內開啟大門,以讓乙○○及林佳興進入攤內,三人合力竊取 林秀英 所有之鋁窗及木製椅子,得手後,於尚未搬置於小貨車時,即為梁秀英當場發現之犯行,業據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九二號案件查詢進度報表、上開刑事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本案既已為被告免訴之諭知,則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另涉竊盜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一號案件),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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