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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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B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七時二十四分許,經員警以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為由逕行舉發,然本件案發當日之實際駕駛人為案外人即其妻 李逸君 ,且李逸君為讓後方之救護車先行,方於左轉後靠右行駛,並非故意不按規定車道行駛,爰據此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車道駕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顯係以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之主體。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違規
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但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條文雖記載「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等語,然細究前述細則之涵義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之立法原則,應指處罰機關在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例外情形,於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時,應即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而對其處罰,使實際違規者受到應有之行政裁罰,非可拘泥於條文文字所載,而認應侷限於由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之資料時始可另對違規駕駛人處罰。
三、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以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逕行以車主即異議人為裁處對象,然實際之駕駛人李逸君已於到案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具狀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申訴書上並自承其駕車之事實,復載明其地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高市交裁字第○九二○○二六四七三號函暨申訴書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處罰機關於系爭違規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即知本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等事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另行通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卻仍對非實際駕駛人之車輛所有人開立本件裁決書,顯有未當。
四、綜前所述,原處分未詳查上情,遽對非違規駕駛人之車主即異議人予以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自應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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