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附民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台東縣長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平允 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背信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如上訴人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並無背信,不負賠償責任。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認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嗣經法院以其中部分行為無從證明犯罪,而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應包括於前開法條所指「無罪」之情形,此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十八號判例意旨即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乙案,其中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背信部分中之租用挖土機部分,因查無實據,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為被上訴人全案無罪之諭知在案。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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